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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的事,有人戲稱為大違規時代的來臨,覺得值得紀錄一下

三讀通過的條文

立法院第 10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備份檔: final.pdf )

法條修改的部份如下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通過條文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略….)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主要的變化是,原本民眾可以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違規事項做檢舉,現在變成只有正面表列的違規事項才能檢舉。「略」裏面放了一長串的條文 reference,指出哪些違規事項是民眾可以檢舉的,底下列出各個被參考條文的大意

  1.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 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3.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下列行為者…
      • 未保持安全距離
      •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 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
  4. 第四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5.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6.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7.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 駕車行駛人行道
      •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8. 第四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各種危險超車
  9.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0. 第四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各種危險迴轉
  11.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12. 第五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各種平交道危險事項
  13.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14.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15.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16.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注:各種不遵守指揮的行為

上面可以看到列了一大堆東西,其實都是一般人不太會去檢舉的事項,我們最關心的就是違規停車。也就是第 13, 14, 15 個項目提及的東西。第五十五條跟第五十六條裡面,我們還剩下哪些能檢舉呢?

塗上紅色的,就是民眾在修法過後,不能檢舉的事項

第 55 條

  1.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2.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

  1.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3.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5.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6.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委員提案

看完了三讀通過的法案,再看一下立委的原始提案。

院總第 756 號 委員提案第 24811 號 (備份檔: 24811.pdf )

提案人:陳歐珀
連署人:莊競程 陳亭妃 賴惠員 賴品妤 莊瑞雄 林楚茵 吳玉琴 楊 曜 黃國書 黃秀芳 王美惠 邱泰源 劉世芳 陳明文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范雲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修正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即予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院總第 756 號 委員提案第 25053 號 (備份檔: 25053.pdf )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陳玉珍 翁重鈞 鄭天財 Sra Kacaw 張育美 謝衣鳯 李貴敏 李德維 吳怡玎 陳以信 呂玉玲 廖婉汝 魯明哲 陳雪生 洪孟楷 林文瑞 徐志榮 葉毓蘭 林德福 孔文卲 林思銘 吳斯懷 溫玉霞 蔣萬安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修正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檢舉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其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院總第 756 號 委員提案第 26098 號 (備份檔: 26098.pdf )

提案人:林俊憲 林宜瑾
連署人:陳歐珀 羅美玲 蘇巧慧 陳明文 趙天麟 邱議瑩 陳素月 賴惠員 劉建國 周春米 蔡易餘 蘇治芬 邱志偉 劉櫂豪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修正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我的想法

我是相當在意交通環境的人,長期以來對於台灣的交通一直都是非常失望。好不容易近幾年來大家開始知道要尊重行人路權,知道要減少違規停車,交通安全意識要開始進步的時候,立委修法限縮了這個人民對付交通惡霸的武器。

不管修法的方向是什麼,總是要有個冠冕堂皇的理由。今天立委們刻意放大「惡意檢舉」的案例來強化自己修法的正當性,而避談無獎金的踴躍檢舉,是因為民眾對糟糕的交通環境累積的長期不滿,現在立委的修法討好了喜歡貪便宜的人,犧牲的是乖乖遵守交通規則的人

修法的提案人,有國民黨的鄭正鈐,也有民進黨的陳歐珀,林俊憲,林宜瑾。為了討好民眾,甘願犧牲台灣長久利益的這種作為,藍綠沒什麼差別。

我不談道德,只談利益。遵守規則往往也要付出成本,如果不能讓迴避規則的人承受更大的壓力,要怎麼說服多數的人去遵守交通規則呢?

今天立委這樣的修法,正是告訴人民:違規停車只要沒被警察看到,就沒關係。如果你會為了交通安全,乖乖地花錢把車停到停車場,再花三十分鐘來回只為買個便當?那是你笨,不懂得精打細算省錢省時間

我當這種笨蛋很多年了,今天我真是深深覺得自己笨得可以

立委都開綠燈了,台灣的交通安全?你要學著當聰明用路人啊!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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